作者:吴卓才律师
这是持续研习强制执行的第10个问题。
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参考案例:《公司频繁换股东逃债?法院明确:执行程序只追原始股东,继受股东需另行诉讼》
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
主要为了限制直接追加的范围,防止以执代审可能导致的不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严格按照该条规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公司法》修订前的司法解释和修订后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债权人要求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承担责任的,虽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但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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