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用公司财产向对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结合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负债情况、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以及实缴出资数额与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等具体情形,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从公司内部和外部债权人的不同角度判断此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寻求救济。
从公司和债权人的角度分别评价。
从公司内部的角度而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以公司财产抵作股权转让款,该行为本质是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述情况中,支付条款无效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整体效力产生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并未一概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而是结合具体案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具体事实综合认定进行个案判断,笔者所检索的类案中,其中有两个就是恰好相反的裁判,见本段参考判例。
从外部债权人的角度,公司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并以公司财产充作股权转让款,在股权协议中设定一方享有主要权利、一方承担主要义务的条款,同时又能举证证明股东对公司债务情况明了的(如股东均在公司对外贷款中有担保和签字确认情况的),该行为显然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协议整体无效。
1.云南省高级法院(2018)云民终927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4343号)
2.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王某某、余某、谷某某、谭某与禾某公司、王XX股权转让纠纷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包括虚假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出资、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具体到本项问题下,是否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当首先判断股东是否已经实缴了出资款、实缴的具体数额。在股东实缴出资后,据此再作进一步判断。
股权转让发生于股东之间,从合同法角度,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受让股东以公司财产支付,是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后果是转让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公司分红等途径)取得了公司的财产,实质为变相的抽逃出资。
在此可以进一步延伸的问题是:如果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出资款数额远低于在股权转让中所获得的股权对价,此种情况下,是否还能将股权转让行为整体评价为抽逃出资行为?
例如,股东对应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已经全部实缴完毕,但是其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股权作价1000万元进行转让,另一股东以公司名下的1000万元现金或者房产等向该股东进行支付,则该股东实际从公司转移走1000万元的财产,该1000万元是否可以全部认定为抽逃出资款项?
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严格的出资程序(向公司公账转款、公司收款后作财务记账、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等)、明确的出资形式(货币或者非货币)、出资数额等的要求,因此出资是一个法定的概念,是股东因取得股权而向公司支付对价的行为,其中对价就是出资款,是记载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并应按约定期限缴纳的出资额。
据此,股东认缴并实缴出资100万元后,又通过股权转让从公司取回10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应属于抽逃出资,可按照规定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剩余的900万元在股东出资款范围之外,属于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权利主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外部债权人)的不同选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相对应的诉讼路径追究侵权责任。
1.(2024)苏02民终7374号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500万元增资款全部被抽逃,但该次增资季某、钱某分别增资100万元、145万元,故季某、钱某仅有100万元、145万元的出资义务,其仅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超出部分的款项属于侵占公司的财产,与抽逃出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2.(2023)皖1302民初1788号
关于本案抽逃出资的数额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数额应以股东出资的数额为限,但若股东抽回的不仅相当于出资的财产,而且超过了出资数额,则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侵害公司财产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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