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股权转让实践中,发生大量以标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等情形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结合对包括多地终审法院在内作出的十几篇裁判案例的抽样分析,关于转让股东是否负有义务向受让人披露瑕疵出资情况(即标的股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等情形),大致存在四种裁判观点:
其一,股权转让人负有告知义务,若隐瞒瑕疵出资情形构成欺诈;
其二,股权转让人无义务且无必要告知出资情况,受让人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其三,股权受让人负有主动审查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完成股转交易的,推定股权受让人知晓相关法律后果;
其四,未明确义务归属,但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瑕疵出资分属不同层面的关系,受让人以未告知瑕疵出资为由申请撤销的不予支持。
笔者对此所作梳理及分析详见下文。
二、(部分)裁判观点汇总梳理
| 观点 | 审理法院 | 案号 | 裁判内容 |
| 股权转让人负有告知瑕疵出资的义务 |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豫14民终7467号 | 一审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未如实披露公司重大事项及隐瞒个人出资瑕疵事实,存在瑕疵出资及骗取股权转让金的故意并无不当,应予撤销。 |
| 股权转让人不负有告知瑕疵出资的义务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 | 即便出让方未实际出资,股权合同签订时,公司可能因为经营情况较好,亦会具有相当的资产,受让方基于对公司资产的信赖而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衡量并不受出让方出资情况的影响。故出让方并无义务且无必要告知自己的出资情况。 |
| 股权受让人负有主动核查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义务 |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苏06民终4118号 | 即便本案中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自由市场中,受让人作为理性投资人,应当对公司的运营情况、资产现状进行核实和必要的尽职调查,但其却疏于履行在交易中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
|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豫02民终1491号 | 在公司章程中对各股东的出资形式有明确记录显示,受让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股权变更登记前,未对受让的股权情况进行了解,不符合交易习惯。 | |
|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闽01民终9065号 | 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受让股权前应审查被上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充分了解受让股权的相关信息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讼争股权出资存在瑕疵,其亦无证据证明,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 |
|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 (2019)苏0305民初1511号 | 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人的出资不仅关系股权转让价格,也关系股权受让后的股东责任。故在此种交易中,股权受让人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瑕疵而仍接受,应当推定其知道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使所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也只可按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向原股东进行追缴,而不得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豫03民终5252号 | 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瑕疵出资引发纠纷,可根据公司法路径救济。 | |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鄂01民终735号 | 受让人在买受标的股权前应当对经营状况、实际出资等充分考察了解和掌握,即使存在瑕疵出资情形也可根据公司法路径救济。 | |
| 股权转让人是否告知瑕疵出资不影响合同效力 |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粤04民终1893号 | 转让人虽然未足额缴纳出资构成瑕疵出资,但并不妨碍其成为联创公司的股东,也不妨碍其将股东资格向他人转让。 |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黔01民终714号 | 本院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名权程序,应当认定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有权利处理其享有的股份,于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存在瑕疵出资事实,也不影响其转让股权之权利。另股东出资款与股权转让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实缴出资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受让人应清晰知晓自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法律责任及后果。 | |
|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桂13民终527号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出资义务,对于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两者之间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则产生于当事股东之间。转让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 |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
三、结语
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机制,入库案例(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也被归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类型中。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观点更倾向于不认为股权转让人负有告知义务。
另外,在全部12份抽样案例中,认为瑕疵出资义务应当由股权受让人主动核查或者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有9个法院,包括8个地方中级法院和1个基层法院。只有一个法院明确认为转让人负有向受让人告知瑕疵出资的义务。
整体而言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并不认为股权转让人负有瑕疵出资的告知义务,这也符合法理及商业实践。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交易双方都具有较为丰富的商业经验,熟悉市场规则、交易流程和行业惯例,因此司法机关更倾向于要求受让人承担主动审查瑕疵出资的义务。
再者公司法体系下对于瑕疵出资也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即使受让人在转让前无法发现瑕疵出资的事实,受让股权后仍可以通过瑕疵出资的救济路径维护自身权益。
Copyright © 2019 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verd 【后台管理】 粤ICP备20031805号 百度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