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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对赌失败后,投资人按照约定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时必须注意这一点!


一、摘要

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因此在股权回购条款成就时,投资人可要求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但判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能够实际履行时,则应结合公司是否已履行减资程序等前置程序。若公司尚未减资,则认定回购股权存在履行障碍,诉请难以获得支持。

二、基本案情

1、2020年5月14日,程某某与山某公司签订《定向增发认购股票协议》《〈定向增发认购股票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定增补充协议》),约定程某某以定向增发的方式投资山某公司。

2、《定增补充协议》约定,若山某公司未能在2023年5月31日前完成IPO上市,程某某有权要求山某公司以货币方式回购股份。

3、另根据协议约定,程某某向山某公司投资1182万元,其中540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64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签订协议当日,程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投资款。2020年6月,程某某经登记成为山某公司股东。

4、2021年6月,程某某与山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定增补充协议》。2021年11月,双方又签订《〈解除协议〉(编号:20210619)之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回购条款,在前述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回购价格和期限。

5、后因山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IPO上市目标,程某某要求山某公司回购股份,山某公司未回应,程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山某公司按照约定回购股份并且支付违约金。

三、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和二审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因此有效。程某某有权据此要求山某公司回购股份。但因山某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认定存在履行障碍,据此应驳回程某某诉讼请求。

同时,程某某未能举证系因山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完成减资程序,因此无法认定山某公司存在过错,亦不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

四、实务问题梳理

以2019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为节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已不再是对赌协议的无效事由,而后移至履行阶段,成为对赌协议可履行性的规制要点。此后虽然有少数法院仍以不符合法定回购情形为由否定对赌协议效力(如(2023)浙06民终3918号判决),但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已成主流。

随之引发的问题是对赌协议的股权回购条款被触发后,许多情况下难以据此诉请法院获得支持。理由在于股权回购条款的履行同时受到合同法和公司法两大法律体系的规制,尽管约定有效,但在未能根据公司法完成减资事项即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将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治理和外部债权人造成不利后果。

因此《九民纪要》规定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构成股权回购的履行障碍事由,应当据此驳回回购请求。

对于投资人而言,如何应对这一履行障碍?结合本案以及(2022)新民终159号等判例而言,投资人应当主动向公司提出回购股份及履行减资程序,若公司因自身过错怠于履行减资事项,投资人可诉请公司等回购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未能履行减资程序导致无法履行回购事项的,并不足以证明其构成违约,需进一步考察未履行减资事项的原因事由。

对于公司拒不配合减资事项的情形,投资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相关股东追究责任,包括对减资事项投反对票以及通过其他手段阻碍减资决议通过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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