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股东基于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进而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有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的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予以必要限制。具体依据包括《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等。
二、案情简介
1、2007年4月,虹光公司、黑豹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汤泊公司。此后汤泊公司工商信息历经多次变更,2010年11月,汤泊公司股东及出资份额分别为虹口酒店(5940万元)、王某某(2910万元)、黑豹公司(150万元),总计为9000万元。
2、2015年9月,因虹口酒店抽逃出资一事,王某某、黑豹公司将虹口酒店、汤某某起诉至法院,威海市中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虹口酒店抽逃出资5420.2万元。
3、2016年8月1日,王某某与黑豹公司向汤泊公司执行董事发函,就减少虹口酒店出资额并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一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同年8月7日,因汤泊公司执行董事未召开临时股东会,王某某与黑豹公司又就上述事宜向公司监事发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4、2016年8月8日,汤泊公司监事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议题为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汤泊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
5、2016年8月27日,汤泊公司召开股东会,王某某方与黑豹公司等两方股东到场,虹口酒店缺席。出席股东对上述股东会议题均表决通过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载明,因虹口酒店未根据生效判决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依法应当减少该部分出资额所对应的有效表决权金额,因此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金额为3579.8万元。出席的两方股东合计持有的有效表决权份额为85.48%,决议有效通过。
6、后王某某、黑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决议有效,并判令汤泊公司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
三、裁判结果
经威海市中院、山东省高院审理,最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决议有效。
案件信息: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7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501号
四、实务分析
(一)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进行限制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核心义务。认缴制下,投资人认缴出资额即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但当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出资的财产权利存在瑕疵、延迟出资)时,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允许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有损其他股东权益。
本案中,案涉股东会系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虹口酒店股东权利的会议,若允许虹口酒店按照对应的认缴出资额行使表决权,则案涉股东会议题极可能无法通过及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将虹口酒店的表决权限定为其实际出资部分所对应的比例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司法实践中限制表决权的依据主要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和公司章程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有限制表决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或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基于公司章程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或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内容。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只规定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三种资产收益类的权利,因此司法机关常常对该条款中的“等股东权利”作扩大解释。
除本案外,北京市海淀法院也持类似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二款,股东表决权与上述资产收益类权利同为股东的法定基本权利之一,能够将股东表决权纳入到该条文中的“等股东权利”的范围之中。【“北京海淀法院”公众号:“典型案例丨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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