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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能否与转让股东约定竞业禁止条款?


一、摘要

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可以与出让人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若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出让人违反该条款约定,另行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应当对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履行主体、履行期限等作具体的审查认定,以判断出让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确定违约责任。

二、基本案情

1、2008年1月,某环境工程公司的股东杨某与受让人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将其持有的某环境工程公司的股份以相应价格转让给刘某。

2、除约定股份份额以及转让款等主要内容外,双方另行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根据该条款,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同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某违反承诺,则赔偿刘某200万元。

3、2008年1月至3月,刘某向杨某分四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8年1月31日,刘某和杨某共同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同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批准了某环境工程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

4、2008年9月,杨某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水净化公司持股80%的股东。2009年10月至11月,水净化公司以与某环境工程公司同类的技术产品中标了两处项目,某环境工程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标公示名单排名第二。

5、刘某此后提起诉讼,认为杨某及水净化公司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三、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判令杨某向刘某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50万元。

四、法院观点

(一)本案中刘某诉请内容为请求判令:

1、杨某、水净化公司自此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或者从事损害刘某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

2、杨某、水净化公司连带赔偿刘某200万元。

(二)法院观点拆解

法院审理过程中,首先结合合同文义、合同目的等对于竞业禁止条款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认定该条款主要内容为杨某及其所领导或者关联的企业不得为下列事项:

(1)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

(2)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其次,对于杨某是否违反案涉竞业禁止条款的判断,法院认为如下事实:

1.竞业禁止条款的生效时间

虽然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在2008年1月至3月分四批方才支付完毕,但结合合同目的、竞业禁止条款的性质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刘某已经在2008年1月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且杨某自愿于2008年1月31日即同刘某共同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认定此时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完成,竞业禁止条款应当自2008年1月31日生效。

2.竞业禁止条款的履行期限

案涉竞业禁止条款未约定期限,且双方庭审确认系终身禁止。对此,法院认为竞业禁止条款内容具体包括两点,该两点的履行期限应当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转让协议签订时,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对其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享有当然的处分权,约定杨某终身禁止生产经营该产品并不构成对杨某权利的不当限制,因此该约定有效。

第二,对于杨某终身禁止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内容,法院认为,案涉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是对杨某个人劳动权及领导的关联公司商业竞争权的限制。如果限制终身,则该条款将影响杨某生存权且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同时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部分内容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为2年,即有效期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

3.竞业禁止义务违反形式

竞业禁止义务为不作为义务,因此杨某一旦主动积极地生产经营环境工程公司的技术产品或者两年期内生产经营同类技术产品,即构成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本案中,杨某及其领导的水净化公司于2009年10月至11月的中标事实已经违反该义务,杨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水净化公司不是案涉责任主体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对于水净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水净化公司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观点,法院认定对于第一项诉请前半部分,水净化公司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时为2014年,杨某竞业禁止义务已过履行期限,后续无需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对于第一项诉请的后半部分,不得从事损害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利益的活动系杨某及水净化公司法定义务,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作处理。

对于第二项诉请,由于刘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200万元损失的依据,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依据,最终法院酌情认定杨某应当向刘某赔偿150万元损失。

案件信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五、延伸拓展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履行期限,实践中也存在其他不同观点,现笔者将部分检索结果呈现如下,供各位参考:

(一)结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主义务履行条款认定竞业禁止履行期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04号

本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为商事合同,合同双方为平等地位的主体,因此不应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履行期限为2年。但《合同法》也未对此有相关规定,因此结合股权转让的主义务履行期限,认定竞业禁止条款履行期限为3年。

(二)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自行认定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657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应当较一般人具有更高的注意审慎义务,且竞业禁止条款作为从义务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具有相当影响,当事人在承诺终身竞业禁止时应非常明白该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作出上述承诺后又反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结合案涉技术特点、当事人实际情况等,基于利益衡量原则,最终法院酌情认定案涉竞业禁止条款的履行期限为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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