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持续研习强制执行的第1个问题。
可以依法变更,但绝非逃避执行的工具。
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不会因变更自动解除。原法定代表人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经法院审查核实后解除。
解除限高的两大核心条件:
前提一:变更确系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需要,而非为规避执行、摆脱限高惩戒。
前提二:原法定代表人需举证证明自身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方可申请解除限高。
注:原法定代表人举证+法院审查后准许
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关注变更时企业的资产状况,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要重点予以关注和预判。
2、把握变更的时间节点,尤其是要关注债务发生、诉讼、裁判生效、申请执行几个重要的节点,一般来说,时间越是靠前,被执行企业的自证责任越小。对于债务发生后一审败诉前变更的,侧重审查企业内部决策是否合法,只要经过合法有效手续的,不宜予以推翻;对于一审败诉后到强制执行前这个时间段内变更的,主要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是否具有实际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等,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变更;对于申请执行后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企业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恶意规避;对于实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施后仍变更的,对被执行企业的举证责任理应更加严苛。
3、关注变更的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本质是摆脱特定身份,进而对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障碍,因此变更后的对象身份是重要的审查方面。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则应认定变更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
4、关注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身治理事宜,原则上登记部门不得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参考《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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