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篇)
上文梳理了认定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规范依据,并将其区分为“权力接管型”“核心骨干型”“外围关联型”“履职牵连型”四种基本情形。区分类型只是第一步,更关键的问题在于:构成中途加入型领导者,需要同时满足哪些要件?辩护律师如何针对这些要件逐一展开有效辩护?
本文下篇将围绕认定标准和辩护方法两个维度展开分析。
四、认定标准: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构成要件
在区分不同类型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提炼出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具体认定标准。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才能认定为领导者:
(一)主观要件:具有领导的意愿和明知
主观要件是认定领导者的前提。对于中途加入者而言,主观要件的审查尤为重要,因为其加入时间较晚,与组织的关系往往不如创始成员清晰。
主观要件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明知的内容。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加入或参与的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一般的犯罪团伙或合法组织。当然,“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法律上的概念定义,只要其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具有一定的势力范围即可。
二是领导的意愿。行为人不仅要明知组织的性质,还要具有对组织加以支配、领导的意愿。这种意愿必须是积极的、主动的,而不是消极的、被动的。
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通常不能认定为具有领导意愿:
判断主观意愿,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也不能仅凭客观后果反推,而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特别是行为人主动排斥组织的证据(如明确要求下属不要与组织成员来往、刻意与组织头目保持距离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客观要件:实施了领导行为
客观要件是认定领导者的核心。所谓“领导行为”,就是2009年纪要和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的决策、指挥、协调、管理四种行为。
对于中途加入者,审查客观要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领导行为必须是实质性的,而非名义上的。不能因为行为人挂了某个职务、有某个头衔,就认定其为领导者。关键要看其是否实际行使了决策权、指挥权、协调权、管理权。
第二,领导行为必须是经常性的,而非偶发性的。偶尔一次参与决策、偶尔一次指挥行动,不足以认定为领导者。领导行为应当具有持续性、经常性,体现为对组织运行的稳定支配。
第三,领导行为必须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行为人必须直接对组织的事务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而不是通过某种间接的方式对组织产生影响。比如,行为人对组织头目个人有影响力,不等于对组织有领导力。
具体到四个作用,可以从以下角度审查:
(三)程度要件:作用覆盖整个组织
程度要件是区分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的关键。
2009年纪要和2018年指导意见在规定领导者的认定标准时,都强调了“对整个组织”的作用——“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
“整个组织”这个限定词非常重要。它意味着:仅仅对组织的某一部分、某一领域、某一群体具有支配作用,还不足以认定为领导者。领导者的作用必须覆盖组织的整体,或者至少对组织的核心事务、核心利益、核心成员具有支配力。
对于中途加入者而言,这个要件的审查尤其关键。因为中途加入者往往是从某一个领域、某一项事务开始与组织产生交集的,其作用范围通常是局部的。如果不能证明其作用已经扩展到整个组织,就不能认定为领导者。
判断“是否覆盖整个组织”,可以从以下角度入手:
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或者大部分是否定的,那就说明行为人的作用范围是局部的,尚未达到“领导整个组织”的程度。
(四)因果要件:行为与组织发展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果要件是认定领导者的归责基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哲学上的普遍联系,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作为归责基础的因果关联。具体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认定,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组织形成、发展和壮大的直接的、重要的原因。
对于中途加入者来说,因果要件的审查有一个特殊的角度——“加入之前的组织状态”。如果在行为人加入之前,组织已经形成并稳定运行,组织的架构、规模、势力范围已经基本定型,那么就要审查行为人加入之后,是否对组织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
如果行为人加入之后,组织仍然按照原有的模式运行,组织的规模、势力、影响力没有因为行为人的加入而发生实质性变化,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组织发展之间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有一种错误倾向需要警惕:将“事实关联”等同于“刑法因果关系”。血缘关联、职务关联、经济关联、时空关联——这些都只是事实层面的关联,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必须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组织的存在和发展起到了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五、辩护路径: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辩护方法
基于上述认定标准,结合辩护实践,对于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指控,可以从以下几个路径展开辩护:
(一)主观辩护:从“加入意愿”切入
主观辩护的核心是证明当事人不具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具体方法包括:
1.梳理组织发展史,展示当事人的“不在场”。把组织从萌芽到成型的关键节点一一列出来——标志性案件发生的时间、核心成员加入的时间、经济基础建立的时间、势力范围扩张的时间——然后对照当事人的活动轨迹,展示在组织形成的关键时期,当事人完全没有参与。这种“历史性不在场”是对“领导故意”最有力的反证。
2.收集当事人主动排斥组织的证据。比如当事人明确要求下属不要与组织成员来往的证言、当事人在公开场合与组织头目保持距离的事实、当事人拒绝过组织头目不合理请求的证据等。这些细节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主观上的排斥态度。
3.区分“知情”与“认同”。知道亲属在做违法的事,不等于认同和支持;知道有这么一个组织的存在,不等于有加入和领导的意愿。辩护时要把“知情”和“认同”严格区分开来,防止控方用“知情”来推定“故意”。
(二)客观辩护:从“实质支配”切入
客观辩护的核心是证明当事人没有对组织实施实质性的领导行为。具体方法包括:
1.用“组织惯常运行模式”反证。涉黑组织通常有自己稳定的运行模式——谁拍板、谁指挥、谁协调、谁管钱、谁管人,这些都是相对固定的。把组织十余年的运行模式梳理清楚,展示给法庭:组织一直是这么运行的,当事人从未进入这个运行的核心。这样一来,“领导者”的指控就不攻自破了。
2.逐一拆解“四个作用”。针对控方指控的决策、指挥、协调、管理行为,逐一进行反驳:
3.区分“职务行为”与“领导行为”。对于具有企业家身份的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区分其正常的职务行为与所谓的“领导行为”。正常的经营决策、正常的履职行为,即使客观上对组织成员有利,也不能等同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判断的关键是:行为有没有合法的事由、有没有正常的程序、是不是普遍性的做法。
(三)程度辩护:从“作用范围”切入
程度辩护的核心是证明当事人的作用范围是局部的,尚未达到“领导整个组织”的程度。具体方法包括:
1.划定组织的“核心领域”,逐一比对。把组织的核心领域列出来——暴力领域、经济领域、人事领域、关系网领域——然后看当事人在哪些领域有作用、在哪些领域完全没有作用。如果只在某一个或某几个领域有一定作用,而在其他核心领域完全没有影响力,那就不能认定为“领导整个组织”。
2.梳理组织的“核心成员”,看谁听谁的。把组织的核心骨干成员列出来,看他们各自听命于谁。如果大部分核心骨干都不听命于当事人,只有个别成员与其有交集,那就说明当事人的领导范围是有限的,不具有整体的领导权威。
3.区分“对个人的影响”与“对组织的领导”。实践中,控方常常以“当事人对组织头目有影响力”为由,推定其对组织有领导力。这是一种偷换概念。对某个人有影响力,不等于对整个组织有领导力。影响力是个人层面的,领导力是组织层面的,二者不能混同。
(四)因果辩护:从“归责范围”切入
因果辩护的核心是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与组织发展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少不能让其对加入之前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具体方法包括:
1.证明组织“自成体系”。从经济基础、人员结构、运行模式三个方面,证明组织在当事人介入之前就已经形成,并且不依赖当事人也能独立运转。如果组织是“自成体系”的,当事人的存在与否对组织不具有决定性影响,那么“领导者”的归责基础就动摇了。
2.区分“有关联”与“有因果”。把控方指控的各种“关联事实”一一拆解,区分哪些是正常的社会关系、哪些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哪些是偶然的人情往来。关联不等于因果,这是辩护时要反复强调的一个基本逻辑。
3.限定责任范围。即便在最不利的情况下,也要争取将当事人的责任范围限定在其介入之后、与其行为直接相关的部分,而不能让其对组织十余年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这既是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也是量刑辩护的重要基础。
六、结语
中途加入者能否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答案不是简单的“能”或“不能”,而是要看具体情况。
如果行为人加入后实际取得了对组织的控制权,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起到了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那当然可以认定为领导者。但如果行为人只是与组织有一定的关联,既没有领导的主观意愿,也没有领导的客观行为,更没有对整个组织的实质支配,那就不能认定为领导者。
关键在于标准——标准清晰,认定才能精准;标准模糊,就容易出现偏差。
近期,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全国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会议上强调,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是,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这两句话,既是对扫黑除恶工作的总体要求,也是对涉黑案件认定标准的最好概括。
“是黑恶一个不漏”,讲的是打击力度——对于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领导者,必须坚决依法打击,绝不姑息。对于那些中途加入但实际掌控了组织、对组织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当然应当认定为领导者,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不是黑恶一个不凑”,讲的是打击边界——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不能人为拔高、凑数处理;对于不具备领导者实质要件的,不能因为身份特殊、关系特殊就强行认定。特别是对于中途加入者,更要严格审查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作用范围、因果关系等要件,不能因为沾了边就往上靠,更不能因为有亲属关系、有经济实力、有社会地位就推定其为“幕后领导者”。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是“切割”——把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切割开,把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切割开,把局部作用与整体领导切割开,把事实关联与刑法因果切割开。
切割不是为被告人开脱,而是为了精准打击,为了不枉不纵。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律师的“切割辩护”,与“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的要求,在方向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把案件办准、办实,都是为了让每一个人都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扫黑除恶是一项长期的、常态化的工作。越是常态化,越要注重质量;越是持续打击,越要坚守边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是,该认定的坚决认定,不该认定的坚决不凑——这既是扫黑除恶工作的应有之义,也是刑事辩护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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