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涉黑案件的辩护实践中,“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认定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存续多年,组织架构、经济基础、势力范围均已形成并稳定运行;在此之后,某一人员因特定身份或特定事务与组织产生交集,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该组织的“领导者”,进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对于“中途加入者能否成为领导者”,存在两种较为极端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组织形成之后加入的,就不可能成为领导者,因为领导者必须是组织的发起者或创建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组织中实际发挥了领导作用,无论加入时间早晚,都可以认定为领导者。
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前者忽视了组织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力更迭和新领导人加入的现实可能性;后者则模糊了“领导”与“参加”“帮助”的边界,容易导致打击扩大化。
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中途加入能不能成为领导者”,而在于“在什么条件下,中途加入者才能被认定为领导者”。这个问题的答案,既关系到涉黑案件打击的精准性,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值得认真研究。
本文试图从规范依据、认定标准、具体情形、辩护路径四个层面,系统梳理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认定问题,以期为实务辩护提供参考。
二、规范依据:领导者认定的现行标准
讨论中途加入者的认定问题,首先要回到现行规范框架,明确“领导者”的法定标准。
(一)2009年纪要:四个作用特征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组织者、领导者作出了界定:
“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
这一规定有两个要点值得注意:第一,领导者包括两类人——发起者、创建者是一类,“实际处于领导地位”的是另一类;第二,判断是否处于领导地位,核心标准是“四个作用”——决策作用、指挥作用、协调作用、管理作用。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领导者并不限于组织的发起者和创建者。如果一个人在组织发展过程中加入,但“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组织起到了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同样可以认定为领导者。这是讨论“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规范基础。
(二)2015年纪要:归责边界与“逐步发展”的确认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前述定义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定:
“对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已经退出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对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认定具有三重重要意义:
第一,明确承认“中途加入可成领导者”。该条文直接使用了“加入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表述,从规范层面确认了中途加入者可以成为领导者。但同时也意味着,控方必须承担证明“逐步发展”过程的举证责任。
第二,确立严格的时间归责边界。规定明确将刑事责任限定于“本人参与”及“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据此,即使最终被认定为领导者,也不能让其对加入之前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更不能对其尚未成为领导者期间的组织罪行承担领导者责任。这为辩护提供了明确的责任切割依据。
第三,隐含对“发展过程”的实质性审查要求。“逐步发展”四字表明,从加入到成为领导者需要一个过程,司法机关必须审查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地位是否存在“从服从到支配”的实质性跃升。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跃升过程,就不能认定为领导者。
(三)2018年指导意见:实质标准的细化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组织”和“领导”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
“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8年指导意见的进步在于:第一,明确区分了“组织”行为与“领导”行为;第二,强调了“实际对整个组织”的支配性,突出了实质判断的导向;第三,将“组织”行为限定于发起、创建、合并、分立、重组等对组织存在本身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行为。
对于中途加入者而言,2018年指导意见的意义在于:“组织”行为通常难以成立(因为组织已经存在,中途加入者不可能实施发起、创建行为),但“领导”行为仍有成立的空间——只要其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了决策、指挥、协调、管理。
(四)小结
综合上述三项规范依据,可以归纳出以下共识:
第一,中途加入者可以成为领导者。2009年纪要将“发起者、创建者”与“实际处于领导地位者”并列,明确了领导者的两种来源;2015年纪要更直接承认“加入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形;2018年指导意见进一步区分“组织”与“领导”行为,为中途加入者构成“领导”罪责预留了规范空间。
第二,认定的核心标准是实质作用,而非加入时间。时间早晚不能决定能否成为领导者,关键在于是否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实际支配作用。
第三,认定需有过程性。2015年纪要中“逐步发展”四字意味着,从加入到成为领导者不是瞬时的,而应存在一个从服从者到支配者的实质性跃升过程,控方需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刑事责任有明确的时间边界。即使被认定为领导者,也只能对“本人参与”及“实际担任领导者期间”的组织罪行负责,不能追溯至加入之前或尚未成为领导者之前的组织行为。
综上,现行规范框架为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也设定了严格的适用门槛——实质支配作用、逐步发展过程、时间归责边界三者缺一不可。这恰恰构成了下文讨论具体认定标准和辩护路径的制度前提。
三、类型分析:中途加入者的不同情形
“中途加入”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对一类现象的描述。实践中,中途加入者的情况千差万别,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介入程度和作用大小,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权力接管型”——可以认定为领导者
这种类型是指:行为人在组织形成后加入,但通过某种方式实际取得了对组织的控制权,成为组织新的领导者。
典型情形包括:
-组织原领导者因各种原因(如服刑、死亡、退位)退出,行为人接管组织的领导权;
-行为人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影响力,通过重组、吞并等方式将原有组织纳入自己的控制之下;
-行为人与原领导者形成“双核”领导格局,实际分工负责组织的重要事务。
在这种类型下,行为人虽然不是组织的发起者和创建者,但其加入后实际取得了对组织的支配地位,对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具有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根据2009年纪要和2018年指导意见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为领导者。
需要注意的是,“权力接管型”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力转移的事实——比如原领导者明确放权、组织成员普遍认可新的领导权威、重大决策由新领导者拍板等。不能仅凭“行为人地位高、影响大”就推定其接管了组织。
(二)“核心骨干型”——一般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而非领导者
这种类型是指:行为人在组织形成后加入,加入后成为组织的骨干成员,在组织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尚未达到“领导整个组织”的程度。
典型情形包括:
-行为人负责组织某一领域的事务(如某一片区的管理、某一项业务的运营),但不掌握组织的整体决策权;
-行为人是组织头目信任的“得力干将”,经常受指派指挥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指挥的范围限于特定事项或特定成员;
-行为人在组织中具有较高地位,能够影响组织头目决策,但最终决定权仍在组织头目手中。
这种类型与领导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作用范围是局部的还是整体的。如果行为人只对组织的某一部分事务或某一部分成员具有支配力,而不能支配整个组织,那就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而非领导者。
实践中,“核心骨干型”与“领导者”的界限最容易模糊。辩护时要特别注意从“作用范围”和“决策权限”两个角度进行切割——能管多少人、能定多少事、能支配多少资源,这些都是区分的关键。
(三)“外围关联型”——不构成领导者,甚至不构成参加
这种类型是指:行为人虽然与组织有一定关联,但关联程度较低,既没有加入组织的主观意愿,也没有在组织中发挥实质性作用。这类人员既不符合领导者的认定标准,甚至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可能不构成。
典型情形包括:
-与组织头目有亲属关系,但未参与组织的任何活动;
-与组织有正常的商业往来或经济合作,但合作内容本身是合法的;
-偶尔为组织提供过帮助或便利,但属于被动的、人情层面的帮助;
-因职务或身份原因,与组织成员有过工作上的接触,但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实践中,由于“绑定思维”的影响,这类人员往往容易被“沾边就赖”,错误地认定为领导者或参加者。其中,有一种特殊子类在实践中特别常见且最容易出错——“履职牵连型”。其典型特征是: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或社会地位(如企业负责人、公职人员等),其正常的履职行为或职务行为,被司法机关解读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便利”“以商护黑”“保护伞”等。
例如:
-企业负责人正常的经营决策(如投资、合作、人事任免),被说成是为组织成员“输血”“培植势力”;
-公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被说成是为组织“通风报信”“提供保护”。
这种类型的认定错误,危害尤其大。它将合法履职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模糊了正常经济社会活动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让市场主体和公职人员面临不可预期的刑事风险。辩护中遇到此类情形,尤需警惕。
通过对现行规范依据的梳理和不同类型情形的区分,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中途加入者能否被认定为领导者,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权力可以交接,地位可以变化,但认定的门槛不能降低——实质支配、作用整体、因果关联、时间边界,这些要件一个都不能少。
在厘清了“是什么”和“有哪几种”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认定中途加入型领导者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辩护律师可以从哪些角度展开有效辩护?这些内容将在本文的下篇中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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