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本文探讨的问题是:在债权人已经申请了对公司的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财产而作出终本裁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如何通过追责股东实现权利救济。首先,从救济途径上,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和执行两个途径进行;其次,从追责主体上,既包括出资瑕疵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也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以及公司发起人;最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分析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加速到期股东和股权转让后的继受股东的可行性。
二、诉讼途径
在公司强制执行无果后,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追责股东。诉讼途径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
1.瑕疵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
对该类主体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4条。
2.公司发起人
对该类主体的追责依据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3款。债权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时可以一并起诉公司发起人。但公司发起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责。
3.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
对该类主体的追责依据,在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以前,主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精神作为诉请依据。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以后,主要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来追责加速到期股东的法律责任。
4.股权转让后的受让股东
依据当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司法实践等,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追责受让股东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规则:以是否构成“恶意”为标准作为追加依据,该标准的构成要件包括公司债务存续期间、无力偿还债务时、低价或者零对价转让等等情形;股权转让事实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以后的,以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为依据。
从适用案由来看,公司被强制执行后无法执行到财产的,债权人另诉股东的适用案由包括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根据202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出资纠纷作为第293项案由,其下面又分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股东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三个案由,具体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或者一人公司股东进行追责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在起诉公司的基础债务纠纷中一并起诉,依据为新《公司法》第23条。
三、执行路径追加
公司被强制执行并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直接通过执行异议申请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追加的股东主体范围包括:
1.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股东
适用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司法实践中,对该类主体的追加程序主要路径是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程序,法院对该申请作出驳回裁定后,根据驳回裁定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这一衍生诉讼程序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12月29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三 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也体现了这一追加路径。
2.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
对此,存在争议。主流观点都认为应根据法定主义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区别在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是否属于法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件中认为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任重认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属于《追加规定》第17条的追加主体范围,引起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已成为出资不实的股东,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以及《公司法》第54条规定,符合可以追加的法定条件。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认为,应当另行起诉。就此来说,另行诉讼途径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将是主要路径。
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权转让后的继受股东?
对此已经形成共识,难以直接追加。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问题3的内容,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1)川0922执异20号也明确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四、结语
公司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在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通过诉讼和执行途径等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路径下,相关股东在符合条件时均可作为追责主体,执行路径下,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立法趋势,主要是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股东等可适用执行程序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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