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摘要
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要求公司向股东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该决议并不属于公司自治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将导致公司资产虚化,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降低公司的运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因此公司可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要求股东向公司偿还已支付的利息。
二、案情简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1)川1324民初1272号
1.2011年10月10日,甲公司经某供销社发起设立并依法完成设立登记。其中注册资金为300万元。
2.2013年7月2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将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至440万元,增资后股东包括供销社以及A、B、C、D、E等共计6名股东。
3.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规定公司进入运营后应向公司各股东支付利息,具体内容为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公司各股东支付利息,每半年兑现一次。
4.2013年10月30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各股东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投资款利息约为36万元,并在决议作出后按照出资比例向各位股东支付完毕。
5.2020年2月,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申请破产,同年4月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甲公司的相关资料完成审计后发现上述事实,据此以甲公司的名义对甲公司的6名股东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人员返还甲公司已收取的利息。
三、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案涉6名股东向甲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全部利息。判决作出后已经生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裁判要旨认为:
“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相同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四、实务分析
(一)关于案涉决议的效力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的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决议无效。
(二)关于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提起
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关于该类案由的具体实务操作详见笔者另一篇文章,在此不再赘述。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2款、第188条等规定原告一般为公司,特殊情况下符合《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时,也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由符合条件的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此时胜诉利益归属公司)。
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本案破产管理人之所以能够代表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理由在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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