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简介
近日有接到读者私信,具体情况是该读者为某公司股东之一,与另一名股东共同创立该公司并作为公司的主要管理者之一。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该读者持股40%,对应出资额为80万元。该读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公司累计垫付了90余万元的成本支出,自认为已经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现因公司对外债务被公司债权人起诉承担出资责任,希望了解股东垫付款能否在诉讼中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
因该问题在实务中尤其是在中小公司间普遍存在,现作出回应如下,个人看法,供有需要的朋友参考。
二、股东垫付款与股东出资款的法律定性
股东在公司运营中为公司支出的垫付款一般被认定为是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61号等判例在实务中予以明确】,股东可依法主张公司返还。
股东出资款是基于《公司法》第49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而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其目的是为了获得与出资额所对应的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一旦履行完毕出资程序,该出资款即为公司自己的财产。
三、股东能否在诉讼中以垫付款作为出资款进行抗辩?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实务判例参考,股东直接以为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作为出资款进行抗辩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尽管有少部分判例如(2018)川01民初2222号认定垫付款虽存在出资瑕疵问题但由于被垫付款项已经转为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因此认定案涉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大部分判例如江苏省高级法院(2019)苏民终161号、南通市中级法院(2021)苏06民终4349号、武汉市中级法院(2024)鄂01民终20825号等多地法院均持否定观点。综合法律法规、实务判例以及法官观点等,初步提炼如下否定理由:
1.垫付款与出资款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在公司法框架下,基于股东资格、公司治理程序,股东出资有着较为严格的规范性要求,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
(1)实体方面,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股东需要向公司的对公账户实际支付出资款;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需要实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变更手续等。
(2)程序方面,股东以货币或者非货币方式出资后,公司应当进行财务记账、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制作或者变更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对出资事实予以记载、变更工商登记并公示实缴出资信息等,通过组织法程序予以确认。
就此而言,股东将垫付款作为出资款的抗辩理由难以符合上述要求,无法获得支持。
2.诉讼实务中法官的审查思路
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程立武法官在《认缴制下股东实缴货币出资的审查认定》一文中的看法,法官审查股东实缴货币出资时是结合诸多实体和程序要素综合审查认定的,直接将垫付款在诉讼中抗辩为出资款存在多方面的缺陷不足,整体上说服力较为薄弱,难以获得法官的支持。
四、垫付款是否以及如何转为出资款?
根据《公司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金钱)或者非货币(实物、债权)等履行出资义务。
垫付款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也可以用于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但是以债权抵消出资义务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1)京01民终4078号,垫付款转为出资款至少应当遵循以下几个程序:
1.经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2.股东原本承诺以货币转款方式出资的,还需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将货币出资方式变更为非货币出资方式;
3.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财务记账并出具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公示登记;
4.公司此时还需要有相当的债务清偿能力。
五、实务操作中的建议
首先,股东们应当树立规范的出资意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实务标准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仅只是转款或者垫付了事,无论是转款还是垫付都要让公司依照组织程序,通过财务记账、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备案和公示等等进行确认。
其次,应尽可能避免以垫付款转为出资款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实践中,垫付款转为出资款多发生在股东因公司债务被公司债权人起诉的场景中,被股东用于抗辩理由。但在诉讼抗辩中,垫付款作为出资款更加难以被法院支持,因为该场景下,极大增加了股东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最后,该类问题属于专业的法律问题,上述内容只是对垫付款与股东出资款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梳理分析,提供一些参考,实务中还存在较多细节需要重视,建议有需要的各位股东朋友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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