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受限于股权转让规定,实践中常出现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约定股权转让后由第三人代受让人持有股权的情形。在此条件下,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能完成显名登记的,是否可以将股权转让人与代持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连带责任?对此应当从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方、股权代持人的法律地位、未能显名登记的过错责任、后续履行可能性等综合认定,但一般认为代持人只以代持协议约定为限承担责任。
二、案情简介
1、2012年8月23日,李某、李某平及韩某新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其所持有康某公司100万股股权转让给李某平,李某平自愿委托韩某新代持该股份。
2、协议签订当日,李某与韩某新、韩某新与李某平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李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韩某新、韩某新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李某平。
3、2012年8月24日,李某、李某平及韩某新签订《关于股权转、受让并代持的特别说明》,约定韩某新作为代持人应当自《特别说明》签订后5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负责完成李某平的显名登记。
4、2012年8月25日,康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认上述股权转让及代持事项的真实性,但因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股东对外转让,需要召开股东会确认,时间较长。
5、2012年8月30日,康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李某与韩某新的股权转让手续完成。9月3日,韩某新将李某平支付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交给李某。
6、2012年11月16日,李某平发函询问康某公司进展,回复称股东会尚未形成决议,仍不具备办理条件。李某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李某及韩某新连带承担返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7、起诉后,韩某新将诉讼事项通告康某公司,向康某公司申请股权转让,康某公司因此于2019年7月—8月,完成了变更李某平为公司股东的程序。
8、另查明,康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三、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判令解除李某平与韩某新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驳回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信息:(2021)皖02民终264号)
四、裁判观点拆解
(一)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首先,虽然根据《特别说明》,韩某新应当自签订后5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康某公司在第二天即出具承诺书,明确告知李某平需要较长时间完成股东会确认程序,李某平对变更登记时间可能会延长是明知的。且李某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成为股东过程中受到恶意阻碍或者权益受到损失。因此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其次,李某平未与韩某新、李某等人约定若未能及时完成变更登记时,其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李某、韩某新等承担损失。
最后,康某公司在李某平起诉后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等事项,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已经成熟,不存在履行障碍。综上,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
(二)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股权代持合同的法律性质更偏向委托代理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某平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与韩某新的代持股关系,韩某新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案涉代持关系已经解除。
其次,康某公司已经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李某平的显名程序已经基本完成,代持基础已经丧失,李某平与韩某新之间的代持关系已经解除。
(三)韩某新作为代持人是否需要向实际出资人返还股权转让款
首先,结合本案事实,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某、李某平,双方互负股权转让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囿于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暂定由韩某新作为代持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因此韩某新并不是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也不应作为责任主体返还股权转让款。
其次,虽然根据三方签订的《特别说明》,韩某新应在签订5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但结合次日康某公司即出具承诺书告知变更期限较长、康某公司章程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可知韩某新对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无过错。
再次,代持人应以代持协议的约定确定责任范围,本案中代持人已经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不需承担股权转让款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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