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容提要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公司经营资格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基于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经营资格丧失,不得再对外从事公司经营业务,但在清算解散前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公司仍可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举重以明轻,股东出资义务当然不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免除。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三、判例参考
1.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65号案件
公司进行清算的,清算期间的公司仍具有主体资格。权利主体仍可以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2.案例二:徐州市中级法院(2019)苏03民终5556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盛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新盛公司虽处吊销状态,但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法律并未限制在此情形下,涉及股东出资的相关纠纷需先行通过清算程序解决,故本案中,新盛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体适格。
3.案例三:无锡市中级法院(2017)苏02民终1408号
万泽公司虽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但齐兵作为万泽公司股东,有权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朱梅关于仅有万泽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补足出资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4.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964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以及《破产法》第122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实务指南
1.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三类。
2.管辖
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法院一直存在争议,但实务中一般认定是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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