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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的边界——以串通投标不起诉案为例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25年联合发布了六起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标志着全国范围内对串通投标罪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当前,串通投标犯罪案件呈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链条组织化”的新特点,司法机关坚持全领域覆盖、全链条打击的原则,不仅惩罚直接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人,还对黑灰产业链条上各个环节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全面追责。这种全面追责的趋势,使得许多公司管理人员也开始担心自身的法律风险——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是否必然意味着刑事责任?

答案是否定的。罗鑫泰律师成功办理过的一起串通投标案件中,正是通过精准法律分析和细致证据梳理,为一名“挂名”法定代表人争取到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了形式上的身份并不直接等同于需承担实质的刑事责任。

一、案起围标

本案要追溯到2020年,深圳市F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为获得B公司项目开发权,F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一等人与B公司负责人经过多次商谈,内定该项目由F公司中标。随后,在B公司登报招标的过程中,张某一指使公司人员组织了另外两家公司与F公司一同参与围标,最终顺利中标。

在这起典型的串通投标案件中,一个特殊的角色引起了关注——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二。张某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是否必然应承担刑事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二、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主客观要件的双重缺失

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与招标者串通投标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串通投标的故意。本案中,罗鑫泰律师从这两个维度进行了逐一检视:

其一,客观行为是否构成?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张某二仅签署过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未参与前期的磋商、中期的投标过程等关键环节,更没有具体实施任何串通投标行为。

其二,主观故意是否存在?通过梳理分析在案证据发现,并不存在足以证明张某二知情或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的实质证据。张某二对如何中标并不知情,仅仅是按照指示履行签字手续,缺乏犯罪故意的基本要件。

由此可见,张某二在主客观两方面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辩护工作并未止步于此——即便张某二不直接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已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是否可能因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便涉及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三、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挂名法人的主体资格抗辩

要回答上述问题,需先厘清单位犯罪中刑事责任的归属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那么,张某二是否符合这一标准?罗鑫泰律师通过深入分析案件材料,发现张某二虽然在法律上是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证据显示,他仅仅是个“挂名”角色。出于与张某一的亲戚关系,他帮助代持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案件材料揭示,张某二平时主要经营自己的装饰材料部,只有在F公司需要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时,才会被通知到公司签字。其仅是按照指示完成“签字任务”并按月领取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明确指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具体而言,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承担刑事责任:一是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实施单位犯罪;二是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三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上述法理标准,罗鑫泰律师提出:张某二虽为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串通投标系F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一授意所为。因此,张某二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辩护成果

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张某二构成串通投标罪,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罗鑫泰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张某二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

法律的天秤从来倾向于事实与证据,而非表面的职务与头衔。张某二的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的审慎态度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同样体现出专业的刑事辩护能够为当事人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

《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印证: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不必然等同于实质上的刑事责任。只有当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具体介入、起到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时,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精神,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随着串通投标罪严打行动的临近,这一案例犹如一面镜子,既照出了刑法打击的力度,也映照出市场经济活动中每个参与者应当保持的警惕与规范。无论是经营者,还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都应当在法治框架内,谨慎扮演自己的角色,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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