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论道 | 委托理财纠纷类案裁判观点分析

更新时间:2021-12-10 20:03:57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实务中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大幅增长,并呈现出案涉金额巨大、案件类型复杂、涉案人数众多等特点和趋势,但是由于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在立法层面的空缺,致使司法审判实践出现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的裁判标准及尺度都无法实现统一。鉴于此,笔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相关解释及各地法院裁判文书观点,对委托理财纠纷案件中普遍涉及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以期对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和启发。
一、涉及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
一般认为,合同名称与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条款来确定合同性质。就委托理财的合同而言,根据合同内容,审判实践中实际认定的几大合同类型还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协议等种类。
(一)委托合同
委托理财合同系单独的合同类型还是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依据最高院观点,委托理财合同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由受托人代为从事证券、期货、债券等资产管理活动,因此基本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并且因委托人通常授予受托人自行决定股票、期货买卖品种、方式,故多为全权委托代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委托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是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两个并列的三级案由。其中,委托合同纠纷项下包含的案由包括: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项下包含的案由包括:金融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两类。该观点认为案由是对合同性质的高度概括和归纳,鉴于此,不应将委托理财合同归属于委托代理合同范畴,而应当将其作为新的合同类型来看待,主要运用证券、期货等金融法律规定,适当采用委托代理合同相关条款解决实际问题,总体而言两者规则有别。
(二)借款合同
如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合同中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给予委托人固定本息回报,则应当认定该委托理财合同实际系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三)信托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因此,认定为信托合同的关建在于双方系基于信任关系成立,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委托人资产进行管理、处分,双方资产分离,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且受托人必须为具备法定资质的信托机构,符合上述信托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双方成立信托合同关系。
(四)合伙协议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委托人与其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实际成立合伙关系,并以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案由,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纠纷。
二、涉及委托理财类合同效力
实务中,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受托人不具备准入资质则合同一律无效
该观点认为,为规范金融市场发展,避免资本市场虚假泡沫,不应放任自然人或企业随意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受托人应当符合特定身份、达到法定准入标准、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委托理财合同才具备生效的前提条件。

(二)区分主体来判断合同效力
该观点认为,受托人的资格限制应当限于金融机构,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如受托人为金融机构的应符合法定准入规则、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准入不应成为衡量合同效力的标准。

(三)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则合同有效
该观点认为合同订立后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为有效。

(四)保底条款效力决定合同效力
该观点在观点(三)的基础上,结合委托理财合同本身条款的特性,又衍生出保底条款决定说,即委托理财合同如存在保底条款的,考虑到该条款系促使委托人订立合同并投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除《民法典》列明的法定事由外,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也会受到保底条款影响,保底条款无效则合同无效,保底条款可撤销则合同可撤销。
(五)最高院观点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问题,最高院更倾向于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国家金融秩序稳定。考虑到我国金融监管政策越发严格,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时,不能单依据《民法典》等基本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以下违反相关证券、期货等理财产品及金融机构法规、监管政策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境外机构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向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
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委托理财合同;
自然人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委托理财,特别是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的情形;
考虑到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收益的存在系委托人订立合同的关建,属于核心条款,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则合同无效。
三、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效力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通常表现为受托人承诺本金不受损或额外收益,确保委托人不承担理财风险。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本息固定回报、本息最低回报、本金不受损。多数观点认为,保底条款违背了金融、资本市场的经济规律以及投资风险自担原则,少数观点则认为保底条款系私法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主要分歧包括:
(一)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只有受托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底条款不论过错显然有违《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具备理财准入资质以及风险识别、防御能力的金融机构尚且不能作出损失承诺,对于没有资质以及理财及风险承担能力远不如金融机构的其他企业和自然人而言,承诺损失补偿更是不切实际,反而大大增加了投资者风险。
违背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市场基本经济规律,容易诱导委托人非理性投资,加大资本市场风险波动,破坏合理、有序的市场秩序,甚至滋生许多非法行为。

上述认定保底条款一律无效的观点亦属于目前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
(二)保底条款有效
该观点认为,基于私法自治的角度考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始终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三)保底条款可撤销
该观点则是基于《民法典》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认可当事人对保底条款享有撤销权,但由于保底条款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如当事人不主张撤销的,保底条款仍然有效。
(四)依据受托人身份条款效力可区分
对于国内证券公司而言,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等相关规定无效。虽然保底收益于国内证券公司系禁止性规定,但在国际上,承诺保底收益是通行做法,对于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而言,保底条款并不当然无效,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承认其效力。
四、管辖、当事人确定及归责原则
(一)管辖法院
依据最高院观点,考虑金融业务在操作过程中并没有地域上的概念,实践中委托理财案件应以“原告就被告”为管辖原则,不宜将合同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认定标准。其中,被告住所地并不限于其机构总部所在地。
(二)当事人
若委托人拟通过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监管合同分别向受托人及监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合并审理并将受托人和监管人列为共同被告;
企业组织的分支机构系受托人时,委托人可以将企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委托理财合同中同时有受托人和监管人的,可以将监管人或受托人设为被告或第三人。
(三)归责原则
司法实践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亦存在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种类型:
过错责任
该观点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关于委托合同过错赔偿责任之规定,只有委托人能够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导致损失发生的情况下,受托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
该观点认为,就合同当事人地位而言,受托人就交易信息、交易产品、理财技能等各方面均处于优势地位,其掌握着案件审理的关键证据,因此,要求委托人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并且证明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委托理财合同在归责原则方面,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归责,受托人无法举证不存在过错或过错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
民法归责体系中,针对合同违约一般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不论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无法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就委托理财合同而言,考虑到其属于单独的合同类型,无法直接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例如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的报告义务一言带过“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而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应履行的告知、提示、说明等义务内容和要求远远高于委托代理合同之规定。鉴于《民法典》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类型未做特殊规定,其归责原则亦应适用一般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而非一味参照委托代理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结 语
如上所述,委托理财行为尚缺乏系统的立法规制,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除参考《民法典》等现有规定之外,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金融法规及国家政策,来确定合同性质、效力等,并通过管辖法院选择、当事人地位设定、举证责任运用等多方面的诉讼策略设计来帮助当事人实现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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