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0-03-10 10:05:42

​​      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不少企业因资金短缺出现难以为继的情况,大量的资金需求刺激了民间借贷的市场的繁荣,在此情形下,催生了不少以此牟利的职业放贷人。本文就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其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效力及后果等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根据相关案例,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一般满足如下法律特征:

      1.出借行为的非法性: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对象包括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

      3.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指2年内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4.出借项目具有经营性:即以赚取高额利润为目的。

 

二、职业放贷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后果

       1.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与职业放贷人发生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即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该规定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与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若出借人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借款人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院认定借贷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的借贷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

但因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出借了资金,若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借款人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职业放贷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

      1.非法经营罪。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其他可能涉及的罪名。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四、实务建议

       1.出借人

       在当前国家严厉打击高利贷、大力整顿民间金融秩序的背景下,建议保持高度警惕,防范刑事风险。若有大额资金放贷需求,建议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进行操作。若必须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出借资金的,建议将出借资金的利率控制在合法的范围内。同时,若出现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切忌采取拘禁、殴打、辱骂、拉横幅等非法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建议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借款人

       建议借款人在借款时认真对合同等进行审查,充分评估风险,留存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收款凭据、还款凭据、通讯记录等证据材料。若遭遇职业放贷人,可搜集出借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的证据,比如其与他人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诉讼的过程中,适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明确主张合同无效,以免支付高额利息。此外,若发现出借人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或具有暴力逼债情形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

 

五、参考案例

      1.杨秀超、范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京02民终4494号

       案件中对于争议焦点“范玉辉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法院观点为:“关于范玉辉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诉争借贷合同是否应为无效问题。杨秀超主张范玉辉系职业放贷人,范玉辉对此并不认可,故应当由杨秀超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秀超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范玉辉在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约四、五起,且案涉金额均系几万元的小额贷款,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系以发放贷款为其日常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的放贷行为达到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程度,故本院根据目前证据尚难以确认范玉辉为职业放贷人。”

       2.李芳芳、徐孝坤民间借贷纠纷(2019)豫01民终8491号

       案件中将徐孝坤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院观点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要求借、贷双方必须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基于借贷的合意支付约定的款项。徐孝坤作为原告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行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费用,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六、其他省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②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③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④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第三条 对关联出借人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

    (三)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

    (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七、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53条:“【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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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吴佳莲,实习律师,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在职期间,曾为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龙华区司法局、宝安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光明区光明街道办等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并参与多个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审查及预售审查等。此外,曾协办多宗行政诉讼案件及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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