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依当前司法实践,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关系属性多被认定为委托代持合同。据此,名义股东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为隐名股东代持标的股权,保持标的股权处于完整、正常的权利状态是履行主要义务、实现代持协议约定目的的当然要求。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许可,擅自质押标的股权,通常认为此种行为导致股权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双方的委托信赖基础丧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解除代持协议。
二、案情简介
1、2013年1月28日,王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代持协议,约定王某对某牧业公司出资500万元,占股2.1398%,委托投资公司代为持有该部分股权,代王某行使股东权利。
2、协议另外约定未经投资公司同意,王某不得解除委托和对外转让股权;投资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处分标的股权或设置任何形式担保;如因投资公司原因导致王某损失的,应当承担支付500万元本金外加代持期间每年10%利息的责任。
3、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向牧业公司完成出资并向投资公司支付了代持管理费。代持期间,牧业公司另一股东向银行借款,投资公司以其代持的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4、王某知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投资公司擅自质押股权损害王某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双方信任基础已经丧失。请求法院解除代持协议、投资公司按照约定赔偿王某损失。
三、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44383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某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粤03民终13735号民事判决:
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投资款损失500万元及利息。
案件信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3735号
四、裁判观点拆解
(一)王某是否有权请求解除代持协议
法院认为,代持协议的法律关系本质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王某与投资公司签订代持协议中,关于未经投资公司同意不得解除代持协议等约定内容,表明王某放弃了任意解除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因此对王某与投资公司具有约束力,王某不得行使过任意解除权。
基于此,法院主要从王某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查。认为:
“原告(王某)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代持协议目的在于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股权,被告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享有投资收益,被告代原告持有的股权系完整的,没有任何权利负担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质押行为,在实质上处分了股权,为股权设定了权利负担,已在根本上损害了原告投资形成股权的完整权利,被告擅自质押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协议的明确约定,也以行为表明被告不适当履行代持股权的合同义务,使原告投资形成的股权处于权利不确定的风险状态,委托双方基于信赖形成的委托基础丧失,被告属于根本违约,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诉求解除代持协议应予以支持。”
(二)王某是否可请求投资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王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支付的出资款项已经转为公司资产,无法要求直接返还。
但是投资公司擅自将代持股权进行质押的行为导致标的股权被司法机关进行多轮查封,面临极大的债务清偿风险,且无论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显名障碍,在解除股权质押前,王某均难以取得显名股东身份获得股权,由此已经对王某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失,应当根据代持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向王某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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