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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一、摘要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是对待给付义务,而是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出资责任不得被豁免,同时股东不能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作为自身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事由。再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和履约能力消减,损害公司的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权利是股东的共益权内容,不可被缩减。因此瑕疵出资股东有权作为股东出资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二、案情简介

1.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包括乙公司、丙公司在内的9名股东。甲公司成立前,案外人丁公司向甲公司的9名股东共计转款6000万元,作为各股东对甲公司的出资款。

2.各股东收款当日即分别打款入公司账户,完成货币形式的出资。公司成立两日后,全部股东又以本票的形式将上述款项转回给案外人丁公司。

3.甲公司后被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乙、丙公司被一并追加为被执行人。乙公司所缴代管款被法院划扣,尚有600万元出资款未返还;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权被天津某公司获得。

4.根据天津某公司与丙公司的协议约定,天津某公司对丙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未履行出资等瑕疵及目标公司现状均已清楚知晓并接受。

5.天津某公司已经向丙公司支付了股权受让款,获得了甲公司10%的股权,该所有权已经生效裁定确认。

6.此后,天津某公司作为甲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其剩余的抽逃出资部分600万元,并要求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天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出资款600万元。

四、实务分析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性原则之一,其主要内容为公司存续期间应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防止资本实质减少。在公司法的具体体现之一就是《公司法》第53条规定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是基于合伙协议等股东内部协议所产生的约定义务,而是基于资本维持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被告股东不应以提起出资纠纷的原告股东系瑕疵出资股东为由拒不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并可以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等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必须是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该条赋予其他股东的请求权属于股东共益权的内容,该权利也不属于被限缩的权利类型。

从立法目的看,允许瑕疵出资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上述请求权,系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促进和保障。因此,本案作为入库案例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持肯定观点。

案件信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2021)沪01民终14513号案件

五、延伸拓展

笔者另外对股东出资纠纷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检索,现将检索信息汇总如下,以供各位参考:

(一)在公司清算期间,股东仍然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4665号

公司清算期间,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相关股东仍然可以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使该股东是在清算期间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该请求权也不受影响。

(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以及《破产法》第122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雪樱花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雪樱花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郭海婴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员,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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