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形象,防止不正当竞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及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三条 本所及律师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以达到业务推广效果

第二章推广行为

第四条 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 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

(三) 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五条 本所及律师可以通过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形式来开展宣传推广

第六条 本所及律师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进行宣传推广,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

第七条律师个人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应表明表彰年度)。不得标明“最”、“著名”、“原法官、检察官等可能使公众产生不合理预期的文字。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方式、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收费标准、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应表明表彰年度)。

第九条 本所及律师不得炒作案件,不得使用未审结和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

第十条 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九)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方式;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 本所及律师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及律师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本所及律师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章监督管理

本所及律师对他人开展涉及自身的各种律师宣传推广行为(包括授权他人或者未授权他人) 履行监督责任,督促他人的宣传推广行为符合本办法及其他规定。发现他人有不正当宣传推广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所及律师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本所及律师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八条 本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本所及其律师宣传推广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所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律师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经调查核实后,可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被投诉律师,责令改正;

(二)对被投诉的律师进行通报批评;

(三)取消被投诉律师当年各项评优评先资格;

(四)提请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业和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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